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冠麟、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0、0、0、0、0、00樓之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敦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變更為劉冠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茲據原告於110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訴外人臺灣西門子軟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Advance Planning and Scheduling(APS/高級生產排程計畫)/Quality ManagementSystem(QMS/品質生命週期管理)/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PLM/產品生命週期管理)軟體使用授權一批(下分稱APS、QMS、PLM系統),雙方簽訂「橋椿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與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西門子軟體使用授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議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分六期付款,每期款項依序為第一、二 、三、四期款均為420萬元、第五期款係378萬元及第六期款為42萬元;其付款條件為前述軟體交付驗收完畢後,每期「請款依據買方(按指被告)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 (即107年2月28日被告與西門子公司簽署專業服務協議契約《 下稱他案契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 前逢週五支付貨款」。原告業於107年9月17日將系爭APS、QMS、PLM系統使用授權交付被告,被告亦先後於107年9月14 日與108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第一期與第二期款予原告,惟 原告再向被告請領後續之分期貨款,被告竟未置理,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敦)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行,迄今仍未得貨款。 二、被告事後遲不配合西門子公司履行後續之服務,除拒絕受領西門子公司提供試行軟體,亦不履行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及簽署服務確認書,其後西門子公司於109年9月7日以內湖 江南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寄發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指責西門子公司擅停履約超過二年,構成違約、拒付貨款云云,經西門子公司以109年10月27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13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其仍拒絕履行構成給付受領遲延,西門子公司再於110年4月13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將於文到後30日終止契約,經被告110年4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西門子公司與被告之他案契約於110年5月13日終止。本件既因被告怠於受領西門子公司提出之給付,西門子公司迄今無法開具第三至第六期(里程碑2至里程碑5)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以西門子公司開 具發票之期日向被告請款,使兩造間合約付款條件(期限)無法成就,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妨礙西門子公司履約並開立發票,則系爭契約第3至第6期之清償期於109年10月6日時即已視為屆至,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第三至第六期之分期款合計為1,260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三至六期價金係以西門子公司向被告開立發票之日為其清償期,而西門子公司向被告開立發票乃係不確定之事實,則上開價金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一併給付自起訴訟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於107年2月28日簽署他案契約,約定西門子公司為被告建構「橋椿數位化工廠」之軟體系統。惟就軟體系統之「使用授權」部分,西門子公司要求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故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系爭APS、QMS與PLM系統之使用授權乙批。上開軟體 系統之「使用授權」本即係為搭配軟體系統使用而購買,若軟體系統本身未建置完成,則該批使用授權對被告而言無用處,被告並無單獨購買使用授權之必要。 二、因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軟體系統之建置工作進度分為5個里 程碑,加上簽約金共分六期請款,本件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將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綁定他案契約之工作進 度,分六期付款。西門子公司業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他案契約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本件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故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本件第一期款420萬元及第二期款420萬元。惟西門子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單方面對被告停止履約,並以110年4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他案契約,西門子公司至今並未完成可請領他案契約第三至六期款之里程碑工作,亦未開具第三至六期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業於111年3月1日以臺中中科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之意思表示,西門子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配合西門子公司履行後續服務之行為,被告於108年8月9日存證信函積極函請西門子公司儘速對本 專案進行總體檢及提供有效行動方案,並聲明被告仍欲履約之意向。反係西門子公司對被告單方面停止履約,迄今未完成可請領第三至六期款之里程碑工作,才導致西門子公司無法依他案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否認有何所謂「拒絕讓西門子公司為其安裝試行系統」、「拒絕重啟里程碑2 之後之整個專案」及「拒絕簽署里程碑2之服務確認書」之 情事,被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而使本件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之行為。至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另案契約履約爭議,則由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審理。縱系爭契約第4條之付 款約定為一條件或可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被告並無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不正當行為,與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兩造已特別約定本件付款條件應綁定他案契約之工作進度付款,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西門子公司既未完成第三至六期款之里程碑工作,亦未開具第三至六期發票向被告請款,則貨款清償期均尚未屆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60萬元,為無理由。又縱他案契約 已經提前終止或解除,亦只能坐實西門子公司無法完成他案可請領第三至六期款之里程碑工作的事實,本件第三至六期款之清償期限則顯未屆至,不生提前全部到期之效果。 五、不論他案契約是否已經提前終止或解除,倘系爭系統無法依他案契約完成建置,本件即已不能達到系爭契約目的,於此情形,若仍認被告應給付全部之使用授權費,不僅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符,亦違反衡平原則。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早已於107年2月28日完成他案契約之簽署,足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既然同意在第4條約定本件付款條件應綁定他案契約之系統建置進度分 六期付款,顯然亦知悉他案契約內容。縱原告已全額付清其對西門子公司之授權金,卻同意被告得按他案契約分六期付款者,因原告必有從授權金中賺取價差,且其已評估風險後,仍願意付清其對西門子公司之授權金及同意系爭契約第4 條之付款約定,於此情形,原告即應自行承擔因西門子公司遲未完成里程碑,致其無法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之風險,而不得轉嫁被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於107年2月28日,被告與西門子公司簽署他案契約(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下稱他案》卷一第33-39頁),並於 同日簽署「QMS 品質生命週期管理」系統(下稱系爭QMS 系 統》「PLM 產品生命週期管理」系統( 下稱系爭PLM 系統)「APS 高級生產排程計畫」系統( 下稱系爭A PS系統) 之工作敘述表(見他案卷一第41-171 頁) ,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於簽立他案契約時,約定上開系統西門子公司之履約進度如系爭工作敘述表內之里程碑所載(見他案卷一第69頁、第119 頁、第153 頁) ,被告之付款時點依上開工作敘述表內之付款時程表所載分六期付款(見他案卷一第84頁、第135 頁、 第168 頁) 。 二、被告已給付西門子公司系爭QMS 、PLM 、APS 系統簽約款( 即總價20%)。 三、於107年9月29日,西門子公司寄發主旨為「橋樁數位化工廠建置專案週報暨雙週會議紀要(9/28)」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見他案卷一第173 頁) ,內容即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於107年9月28日之會議討論紀要。 四、於107年11月13日西門子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SOW Amendment 初版」予被告( 見他案卷一第427頁) ,惟被告並未簽署該份文件。 五、於108年7月31日西門子公司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24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收受( 見他案卷一第201-209頁) 。六、於108 年11月4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確認書、固定費用」之PDF 電子檔予西門子公司,同意里程碑1 方案設計報告簽署」所要求之服務已根據「完成功能培訓及操作worksop 」而達成( 見他案卷一第211 頁),並於108 年12月間 ,給付西門子公司里程碑1 之款項( 即總價20%)。 七、於109年2月5日,西門子公司寄發主旨為「重啟計畫初稿討 論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見他案卷一第219 頁) 。嗣於同月17日、20日、25日寄發主旨同為「重啟計畫初稿討論會議、更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將更新版之「專案重啟計畫」作為附件交付予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西門子公司回覆「將以提交之計畫、於本日呈報執行長,以利後續之進行,謝謝」等語( 見他案卷一第231-232 頁) 。 八、於109年3 月31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西門子公司因新 冠肺炎疫情暫緩系爭QMS 、PLM 、APS 系統建置專案之執行(見他案卷一第233 頁) 。於109年5月28日,西門子公司回覆表示待疫情趨緩,將與被告討論安排電話會議時間( 見他案卷一第235-239 頁) ;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6月16日, 西門子公司及被告間有電子郵件通訊(見他案卷一第257 、258 頁)。於109年9月7日,西門子公司以內湖江南郵局存 證號碼553 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61-267頁)。 九、於109 年10月6 日,被告以台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第311 號函寄發予西門子公司(見他案卷一第271-274 頁) 。於109 年10月27日,西門子公司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213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見他案卷一第275-279 頁) 。 十、於110年4月13日,西門子公司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0,488,747元,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他案卷一第301-306頁)。 、於111年2月7日,被告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2 號存證信 催告西門子公司於文到5 日內提出里程碑2 「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西門子公司於111 年2 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他案卷三第39-44頁) 。於111 年2 月15日,被告以 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5 號存證信再次催告西門子公司於文到日內履行里程碑2 。西門子公司於111 年2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他案卷三第45-48頁) ,於111 年2 月18日 ,西門子公司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見他案卷三第39-43頁) 回覆被告,並由被告收受。 、於111年3月1日被告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6 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之意思表示,西門子公司於111 年3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他案卷三第49-54頁)。 、被告於107年5月7 日向原告訂購訴外人西門子公司系爭APS系統、QMS 系統、PLM 系統之軟體使用授權一批。雙方議定合約總價為2,100 萬元,並約定分六期付款,每期款項依序為第一、二、三、四期款均為420萬元、第五期款係378萬元,第六期款為42萬元; 其付款條件為前述軟體交付驗收完畢後,每期「請款依據買方( 按: 即指被告) 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原告嗣後已於107年9 月17日前全數將前揭APS 、QMS 與PLM 軟體之使用授權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與108 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第一期與第二期款皆為420萬元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 「買方收到上述 軟體之西門子原廠交付之軟體授權電子檔,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而買方已驗收畢。」。 、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條件約定: 「合約付款金額買方應分六期付清此訂單之優惠含稅總價於賣方。軟體交付驗收完畢後,請款依據買方與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服務合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以( 敦) 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與原告聯繫軟體授權暨維護服務後續款項支付事宜。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訴外人西門子公司 系爭APS 系統、QMS 系統、PLM 系統之軟體使用授權一批。雙方議定合約總價為2,100萬元,並約定分六期付款,每期 款項依序為第一、二、三、四期款均為420萬元、第五期款 係378萬元,第六期款為42萬元; 其付款條件為前述軟體交 付驗收完畢後,每期「請款依據買方( 按: 即指被告) 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原告嗣後已於107年9 月17日前 全數將前揭APS 、QMS 與PLM 軟體之使用授權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與108 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第一期與第二期款皆為420萬元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 「買方 收到上述軟體之西門子原廠交付之軟體授權電子檔,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而買方已驗收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台灣西門子軟體使用授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35頁)、Email郵件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1期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 原告公司銀行收支明細帳與收款沖銷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43頁)、第2期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之交易 明細、原告公司銀行收支明細帳與收款沖銷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其他剩餘貨款1,260萬元履行期業已屆 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剩餘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APS 系統、QMS 系統、PLM系統之軟體使用授權一批,原告業已依約將前揭APS系統、QMS 系統與PLM系統軟體之使用授權交付予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買方收到上述軟體之西門子原廠交付之軟體授權電子檔,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而買方已驗收畢。」,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對其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應可採信。 ㈡又兩造就價金給付,於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條件約定: 「合約付款金額買方應分六期付清此訂單之優惠含稅總價於賣方。軟體交付驗收完畢後,請款依據買方(即被告)與西門子公司簽訂的服務合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等語。且被告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時,約定上開系統西門子公司之履約進度如系爭工作敘述表內之里程碑所載(見他案卷一第69頁、第119頁、第153頁), 被告之付款時點依上開工作敘述表內之付款時程表所載分六期付款(即①簽約款《總價金20%》、②里程碑1:方案設 計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③里程碑2: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 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④里程碑3:用戶接受測試報告《總價 金20%》、⑤里程碑4:上線準備和上線簽署《總價金19%》、⑥里 程碑5:項目驗收簽署《總價金1%》)。被告已給付西門子公 司系爭QMS 、PLM 、APS 系統簽約款(即總價20%)。且被告 於108 年11月4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確認書、固定費用」之PDF 電子檔予西門子公司,同意里程碑1 方案設計報告簽署」所要求之服務,已根據「完成功能培訓及操作worksop 」而達成,並於108 年12月間,給付西門子公司里程碑1 之款項( 即總價20%),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與108 年12月27日分別 給付第一期與第二期款皆為420萬元予原告,亦如前所述。 按兩造既約定每期「請款依據買方(即指被告) 與西門子公 司簽訂之服務合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依上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有賦予被告期限利益,被告應於其依系爭服務合約給付西門子公司服務款之同一時間,由原告開立同一時間之發票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發票之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予原告。解釋上,於被告同意給付西門子公司服務合約各期款之同時,應同時給付原告各期貨款無誤。又兩造雖就被告貨款之給付,有履行期之約定,惟前述之期限約定,僅賦予被告履行期限之利益,非謂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6日怠於受領西門子公司提出之 給付,西門子公司迄今無法開具第三至第六期(里程碑2至 里程碑5)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以西門子公司開具發票之期日向被告請款,使兩造間合約付款期限無法成就,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妨礙西門子公司履約並開立發票,則系爭契約第三至第六期之清償期,於109年10月6日時即已視為屆至,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第三至第六期之分期款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須債務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確定履行期之事實發生,方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如債務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與西門子公司就前述服務合約於履約過程中,①於109年2 月5日,西門子公司寄發主旨為「重啟計畫初稿討論會議」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見他案卷一第219 頁) 。嗣於同月17日 、20日、25日寄發主旨同為「重啟計畫初稿討論會議、更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將更新版之「專案重啟計畫」作為附件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109 年2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西門子公司回覆「將以提交之計畫、於本日呈報執行長,以利後續之進行,謝謝」等語( 見他案卷一第231-232頁) 。 被告又於109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西門子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暫緩系爭QMS 、PLM 、APS 系統建置專案之執行(見他案卷一第233 頁) 。而西門子公司於109 年5 月28日,回覆表示待疫情趨緩,將與被告討論安排電話會議時間(見他案卷一第235 -239 頁) 。期間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6月16日,亦有電子郵件通訊往來(內容見他案卷一第257 、258 頁所示)。②其後於109 年9月7日,西門子公司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553 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61 -267 頁);被告於109 年10月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第311 號函寄發予西門子公 司( 見他案卷一第271 -274 頁) ;西門子公司於109 年10 月27日,再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213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見他案卷一第275 -279 頁) 。嗣於110年4月13日,西門子公司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第11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10,488,747元,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他案卷一第301-306頁)。被告復於111年2月7日,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2 號存證信催告西門子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出里程碑2 「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西門子公司於111 年2 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他案卷三第39-44 頁) ;於111 年2 月15日,被告再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5 號存證信再次催告西門子公司於文到5日內履行里程碑2;西門子公司於111 年2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他案 卷三第45-48頁) ,於111 年2 月18日,西門子公司以南港 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見他案卷三第39-43頁) 回覆被告,並由被告收受;被告最後於111年3月1日以台 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6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之意思表示,西門子公司於111 年3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他案卷三第49-54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詳 如不爭執事項)。 ⒊依前述被告與西門子公司履約過程中,因新冠肺炎之發生,契約計劃之履行而有延滯,並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暫緩執行計劃,實難認被告有故意未受領西門子公司給付,致西門子公司迄今無法開具第三至第六期(里程碑2至里程碑5)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情事。又西門子公司未依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作敘述表履約,於未完成可請款之里程碑之情況下,於109年9月7日未開具發票再向被告索討款項,被告認西門子公司未 依約完成第三期至第六期相應之里程碑,乃回函(109年10 月6日台中福安郵局000311號存證信函)拒絕西門子公司之 付款請求,客觀上,僅係行使契約抗辯權,而非怠於受領西門子公司提出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當行為(即怠於受領西門子公司提出之給付),使西門子公司無法開具第三至第六期(里程碑2至里程碑5)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以西門子公司開具發票之期日向被 告請款,兩造間貨款之履行期應於109年10月6日時,即已視為屆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第三至第六期之分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兩造價金給付履行期應於決定履行期之事實,確定永久不發生時確定(即被告向西門子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不再履行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到達西門子公司之日《111年3月3日》確定 ): ⒈被告雖無故意以不當行為阻止確定履行期事實之發生,惟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確定,並不因該確定履行期之事實,永久不發生而會產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合先敘明。 ⒉又就該決定履行期之事實,如確定永久不發生時,就兩造價金給付之履行期應如何確定,契約並未載明,此時自應依民法規定加以補充。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西門子公司就前述服務合約,於履約過程中意見相左產生糾紛,最終西門子公司無意再為被告服務,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西門子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反對意見,並催告西門子公司繼續履約,於未得回應後,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向西門子公司為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 之意思表示,西門子公司於111年3 月3 日收受該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3日,已明示拒絕再與西 門子公司繼續履約,自無接受西門子公司請求並同意付款之可能,即於111年3月3日,兩造確認履行期之事實,已因被 告拒絕再與西門子公司履約而永久不會發生,應可認定。兩造就此確認履行期之事實,永久不發生之效果,既未於契約明定,且法律無另有規定,就債之性質亦無從予以認定,自應認被告履行期限利益,無從再為繼續,依前述民法第315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11年3月3日起,即得隨時請求被告 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 年3 月4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 價金1,260萬元,依法有據。 ⒊至於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所簽訂之他案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固有履行期之牽連,惟兩份契約為獨立之契約,並無同時存廢之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除契約明文之履行期外,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所簽訂之他案契約條款,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與西門子公司就他案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被告均無從引用對抗原告,被告不再與西門子公司履行他案契約之條款,致生損害及賠償問題,自應由被告向西門子公司主張,尚難以被告向西門子公司解除他案契約可能受有損害,即認被告無對原告給付之義務,被告以其與西門子公司解除他案契約拒絕給付價金予原告,尚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自111年3 月3日起得隨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應自111年3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