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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被告
東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5588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66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5,564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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