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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支付驗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告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驗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萬9048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78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3756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8 年12月5 日送達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予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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