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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樊慧玲、林玉田、黃河、翁文燦

  • 原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樂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成志
  • 被告
    楊淑慧謝明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慧玲 原   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玉田 原   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   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燦 原   告 朱成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紹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二、經查,原告以楊淑慧、謝明忠、謝佩珊、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但上開被告均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與被告謝明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非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4,5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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