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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號

原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告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告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慧玲
原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田
原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燦
原告
朱成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告
謝明忠
被告
謝佩珊
被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告
呂紹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楊淑慧、謝明忠、謝佩珊、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但上開被告均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與被告謝明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非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4,5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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