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楊燈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楊燈霖 楊浩維 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燈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並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楊燈霖,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燈雄,有福大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燈雄並於110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均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 (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461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楊燈霖原為股票上櫃交易之福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浩維原為福大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訴外人莊清揚則為福大公司會計主管,上開3人分別為福大公司負責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明知福大公司與訴外人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及皇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及償還銀行貸款,竟與訴外人即昱陞公司及皇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明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財報公告不實及意圖為福大公司不法所有詐欺銀行之意思,虛擬由昱陞公司出售「原生矽」電子材料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再將之出售予皇古公司,皇古公司再將之銷回予昱陞公司之不實循環交易(下稱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而分別由林聰明與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思之訴外人即昱陞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淑美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昱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由楊浩維、莊清揚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復由林聰明指示不知情之昱陞公司員工憑該等信用狀、統一發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至各該銀行進行押匯,使各該銀行行員誤信交易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經昱陞公司支付皇古公司後轉匯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因此分別詐取臺灣銀行貸款2億8,921萬9,086元、第一銀行貸款1億3,339萬7,433元、陽信銀行貸款4,817萬3,486元。楊燈霖、楊浩維、莊清揚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4億7,106萬3,924元 之虛偽銷售金額記載在福大公司之財務報告,致福大公司103年及104年上半年之營收各虛增12.08%及50.87%,福大公司 所公告之103年度及10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務報告)內有上開虛偽之記載。是楊燈霖、楊浩維從事僅有金流而無實際物流之系爭不實循環交易,造成福大公司103 年、104年上半年之營收虛增,致福大公司在系爭財務報告 為重大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投資人判斷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福大公司財報查核之正確性,故該虛增營收資訊具有重大性。楊燈霖、楊浩維之上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重大違反法令之 解任事由,且上開不實循環交易行為,將使銀行及投資人誤信福大公司仍具營業交易以償還銀行貸款之能力,情節亦屬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楊燈霖、楊浩維擔任福大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三、被告則以:福大公司向昱陞公司進貨原生矽,再售予皇古公司間之交易,依福大公司於103年12月及104年上半年(含7 月份)自昱陞公司進貨原生矽之成本為4億4,951萬3,417元 ,銷售予皇古公司之收入為4億4,863萬2,306元,銷售毛利 差額僅88萬1,111元,無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情事。另各交易月份開立銷項 發票金額與取得進項發票差額為26萬0,872元,係因向其他 客戶進貨原生矽影響月結成本,因此福大公司向昱陞公司進貨原生矽再售予皇古公司之交易,雖增加銷貨成本,亦同時增加銷售收入。又福大公司於103年及104年均為虧損狀態,增加上開交易後仍為虧損,且影響之當季損益變動均在1%範 圍內,則福大公司未因上開交易而美化財務報告。再者,福大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之銀行貸款總額為8億3,000萬元至8億5,000萬元之間,未有大幅增加,可見上開交易並無提高銀行貸款意願。是以,福大公司向昱陞公司進貨原生矽再售予皇古公司之交易,縱使為不實之循環交易,亦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且楊燈霖、楊浩維因上開交易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後,原告以公告方式徵求投資人求償,並無投資人自行或委由原告向被告求償,故該營收資訊不具有重大性,並未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況福大公司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申請1億5,000萬元貸款授信額度時,係以位在彰濱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物設定1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向陽信銀行申請7億元貸款授信 額度(分別5億元周轉金及2億元周轉金)時,係以福大公司之不動產設定貸款金額1.2倍即8億4,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陽信銀行,並由楊燈霖、楊浩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福大公司已於108年將前開不動產以10億8,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大公司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4億5,000萬元貸款授信額度(包含1億5,000萬元週轉金額度及3億元信用狀額度)時,係以梧棲廠之土地及廠房 為擔保,並由楊燈霖及訴外人即福大公司當時之監察人楊國良為連帶保證人。福大公司向上開銀行之貸款均已全數清償,清償期間亦無遲延或積欠本金之情形,可見楊燈霖、楊浩維未向銀行詐取款項。故楊燈霖、楊浩維並未利用在福大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當利益,並無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第403至404頁、第52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依投保法所設立之財團法人,為投保法第5條所定 之保護機構。 2.楊燈霖原為股票上櫃交易之福大公司之董事長,楊浩維原為福大公司總經理,莊清揚為福大公司會計主管,其3人 分別為福大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福大公司與昱陞公司及皇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及償還銀行貸款,竟與昱陞公司及皇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明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財報公告不實及意圖為福大公司不法所有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虛擬由昱陞公司出售「原生矽」電子材料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再將之出售予皇古公司,皇古公司再將之銷回予昱陞公司之不實循環交易,而分別由林聰明與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昱陞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淑美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昱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由楊浩維、莊清揚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分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復由林聰明指示不知情之昱陞公司員工憑該等信用狀、統一發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至各該銀行進行押匯,使各該銀行行員誤信交易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經昱陞公司支付皇古公司後轉匯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因此分別於臺灣銀行貸得2億8,921萬9,086元、 於第一銀行貸得1億3,339萬7,433元、於陽信銀行貸得4,817萬3,486元。楊燈霖、楊浩維、莊清揚並將如附表二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4億7,106萬3,924元之虛偽銷售金 額記載在福大公司財務報告,使福大公司103年及104年上半年之營收各虛增12.08%及50.87%,致福大公司所公告之 系爭財務報告內有虛偽之記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楊燈霖、楊浩維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福大公司103年 營收12.08%及104年上半年營收50.87%,致其所公告之系 爭財務報告內有虛偽之記載,其內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2.楊燈霖、楊浩維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福大公司103年 營收12.08%及104年上半年營收50.87%,並製作虛偽之系 爭財務報告,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向臺灣銀行貸款2 億8,921萬9,086元、第一銀行貸款1億3,339萬7,433元、 陽信銀行貸款4,817萬3,486元,是否係執行業務有重大違反法令之行為? 3.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 楊燈霖、楊浩維與福大公司間之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燈霖、楊浩維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福大公司103年 營收12.08%及104年上半年營收50.87%,致其所公告之系 爭財務報告內有虛偽之記載,其內容具有重大性: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實循環交易進貨成本為4億4,951萬3,417元,銷售收入 為4億4,863萬2,306元,銷售毛利差額僅88萬1,111元,無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情形,不具有重大性等語。 2.然查: (1)系爭不實循環交易之銷貨毛利為88萬1,111元,固未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更正之情形,然是否應重編財務報告,僅為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之 一,尚須審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 (2)楊燈霖、楊浩維共同透過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福大公 司103年營收12.08%及104年上半年營收50.87%,並記載 在系爭財務報告內。雖系爭不實循環交易所載之銷貨毛 利僅88萬1,111元,金額固然不高,但其背後之計算方式,亦將影響投資人之判斷。例如銷貨毛利同為10萬元, 可能是收入20萬元及成本10萬元,亦可能是收入1,010萬元及成本1,000萬元,然兩者之公司營業規模顯然有別,風險承受能力亦迥然不同。故縱使系爭不實循環交易所 載之銷貨毛利僅88萬1,111元,然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卻分別高達4億4,951萬3,417元及4億4,863萬2,306元,此 等虛偽記載將使投資人誤信福大公司經營順利且獲利良 好,隱瞞福大公司實際上並無訂單之事實,且銷貨收入 之多寡為投資人判斷公司經營成果之重要參考數據,對 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具重要影響,依質性指 標綜合研判,其內容確實具有重大性。雖依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財務報告固未達應重編之程度,惟仍應列為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並 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更足證其虛偽記載之內 容確實具重大性。是被告抗辯系爭財務報告雖有不實, 然不具有重大性等節,不足為採。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財務報 告虛偽記載之內容具有重大性,楊燈霖、楊浩維共同犯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 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81頁),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益徵系爭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內 容確實具重大性。 (二)楊燈霖、楊浩維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福大公司103年 營收12.08%及104年上半年營收50.87%,並製作虛偽之系 爭財務報告,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向臺灣銀行貸款2 億8,921萬9,086元、第一銀行貸款1億3,339萬7,433元、 陽信銀行貸款4,817萬3,486元,係執行業務有重大違反法令之行為: 1.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益等重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實際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楊燈霖、楊浩維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福大公司103年營收12.08%及104年上半年營收50.87%,並製作虛偽之系 爭財務報告,其內容具有重大性,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已如前述。又上櫃公司 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 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 等之資訊管道,若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將影響證券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發展,對於公益亦有危害。況楊燈霖 、楊浩維當時分別為董事長及董事兼總經理,負責福大 公司之營運決策,竟不思循正軌拓展公司經營業務以增 加收入,明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僅有金流而無實際物流 ,卻仍為了美化福大公司之財務報告而為之,所造成之 危害實屬非輕。 (2)參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辦事員周怡欣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主要負責企業申請之週轉金撥款 及信用狀押匯撥款等業務,客戶申請開立信用狀,必須 檢附真實的交易資料,如果是假的資料,伊不會同意客 戶申請開立信用狀。若伊知道福大公司以系爭不實循環 交易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伊絕對不 會同意貸款予福大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128號調查卷一【下稱調查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授信經辦兼催收人員洪智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主要負責法人申請及評估授信, 客戶申請開立信用狀,必須檢附真實的交易資料,如果 是假的資料,伊不會同意客戶申請開立信用狀。若伊知 道福大公司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申 請開立信用狀,伊不會同意貸款予福大公司等語(見調 查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經辦人員 廖健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主要負責企業放 款,客戶申請開立信用狀,必須檢附真實的交易資料, 如果是假的資料,伊不會同意客戶申請開立信用狀。若 伊知道福大公司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向陽信銀行臺中分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伊絕對不會同意貸款予福大公司等 語(見調查卷第29至34頁),足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陽信銀行若知悉楊燈霖、楊浩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福 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 單申請開立信用狀,將不會同意貸款予福大公司,且與 福大公司是否有提供擔保品,或事後有無清償無涉。又 楊燈霖、楊浩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申請開立信用狀 ,向臺灣銀行貸款2億8,921萬9,086元、第一銀行貸款1 億3,339萬7,433元、陽信銀行貸款4,817萬3,486元,總 金額高達4億7,079萬0,005元,卻未實際用於貨款給付,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亦有重大危害。 (3)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除就楊燈霖、楊浩維共同犯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 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外,對 於楊燈霖、楊浩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申請開立信用 狀向臺灣銀行貸款2億8,921萬9,086元、第一銀行貸款1 億3,339萬7,433元、陽信銀行貸款4,817萬3,486元之行 為,亦認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足證楊燈霖、楊浩維之上開 行為,確有重大違反法令之處。 (4)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楊燈霖、楊浩維身居福大公司 決策高層,卻以系爭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福大公司營收, 並製作虛偽之系爭財務報告,且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 申請開立信用狀,向臺灣銀行貸款2億8,921萬9,086元、第一銀行貸款1億3,339萬7,433元、陽信銀行貸款4,817 萬3,486元,總金額高達4億7,079萬0,005元。不但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且傷及證券交易市場整體 之健全發展,又危害整體之金融秩序,復經系爭刑事判 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認定楊燈霖、楊浩維執行業務確有重大違反法令之行為。 (三)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 楊燈霖、楊浩維與福大公司間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1.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上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形成權,係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形成訴權,則須由法院作成形成判決,兩者主要為行使之方式不同,惟若須使法律關係消滅,必以該法律關係現在仍存續為前提,無從消滅現在已不存續之法律關係。 2.經查,福大公司於110年8月23日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楊燈霖、楊浩維現已非福大公司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有福大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91頁、第497至505頁),堪信為真實。則楊燈霖、楊浩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與福大公司無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訴請裁判解任楊燈霖、楊浩維之董事職務,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3.至原告雖主張投保法於109年5月22日增訂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記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係訴訟實質要件是否完備之問題,非謂具有訴之利益,訴即有理由。本院固不得逕以欠缺訴之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而仍須審酌楊燈霖、楊浩維是否有以裁判解任之可能及必要。然本院已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解除已不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楊燈霖、楊浩維雖有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惟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福大公司之董事,原告請求以裁判解任之職務關係已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 楊燈霖、楊浩維之董事職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項次 發票日期 銷售額 營業稅 總 計 開狀銀行 信用狀編號 信用狀金額 1 103年10月7日 8,579,201 428,960 9,008,161 第一銀行 A0000000 9,008,161 2 103年12月17日 12,579,706 628,985 13,208,691 第一銀行 A0000000 13,208,691 3 103年10月7日 18,045,905 902,295 18,948,200 臺灣銀行 057/00103/00119 18,948,200 4 103年11月25日 9,246,351 462,318 9,708,669 臺灣銀行 057/00103/00135 9,708,669 5 103年12月22日 28,773,202 1,438,660 30,211,862 第一銀行 A0000000 30,211,862 6 103年12月24日 29,103,085 1,455,155 30,558,240 臺灣銀行 057/00103/00147 30,558,240 7 103年12月27日 29,002,288 1,450,114 30,452,402 第一銀行 A0000000 30,452,402 8 103年12月30日 28,993,124 1,449,656 30,442,780 臺灣銀行 057/00103/00149 30,442,780 9 104年1月8日 16,923,443 846,172 17,769,615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03 17,769,615 10 104年1月15日 23,020,020 1,151,001 24,171,021 陽信銀行 076-15-S-0000000 24,171,021 11 104年1月22日 16,682,247 834,112 17,516,359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07 17,516,359 12 104年1月22日 5,704,252 285,213 5,989,465 第一銀行 A0000000 5,989,465 13 104年1月27日 22,407,840 1,120,392 23,528,232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08 23,528,232 14 104年3月30日 7,621,398 381,070 8,002,468 第一銀行 A0000000 8,002,468 15 104年3月30日 16,859,002 842,950 17,701,952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25 17,701,952 16 104年4月10日 23,676,899 1,183,845 24,860,744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28 24,860,744 17 104年4月14日 23,745,462 1,187,273 24,932,735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30 24,932,735 18 104年4月23日 23,589,291 1,179,465 24,768,756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34 24,768,756 19 104年4月30日 23,170,299 1,158,515 24,328,814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41 24,328,814 20 104年6月18日 14,535,398 726,770 15,262,168 第一銀行 A0000000 15,262,168 21 106年6月25日 14,535,398 726,770 15,262,168 第一銀行 A0000000 15,262,168 22 104年6月29日 14,431,221 721,561 15,152,782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61 15,152,782 23 104年7月7日 8,572,579 428,629 9,001,208 臺灣銀行 057/00104/00064 9,001,208 24 107年7月7日 5,714,332 285,717 6,000,049 第一銀行 A0000000 6,000,048 25 104年7月14日 22,859,491 1,142,975 24,002,466 陽信銀行 076-15-S-0000000 24,002,465 臺灣銀行 小計 289,219,086 第一銀行 小計 133,397,433 陽信銀行 小計 48,173,486 合計 470,790,005 附表二: 項次 發票日期 訂單金額 (美元) 匯率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總 計 (新臺幣) 1 103年12月16日 437,850.00 30.42 13,319,397 665,970 13,985,367 2 103年12月18日 402,822.00 31.24 12,586,173 629,309 13,215,482 3 103年12月22日 437,850.00 30.42 13,319,397 665,970 13,985,367 4 103年12月24日 1,216,539.00 31.27 9,251,074 462,554 9,713,628 5 103年12月24日 28,787,897 1,439,395 30,227,292 6 103年12月26日 916,812.00 31.76 29,117,949 1,455,897 30,573,846 7 103年12月29日 916,812.00 31.65 29,017,100 1,450,855 30,467,955 8 103年12月31日 916,812.00 31.64 29,007,932 1,450,397 30,458,329 9 104年1月12日 530,379.00 31.93 16,932,350 846,618 17,778,968 10 104年1月12日 906,777.00 31.69 23,032,136 1,151,607 24,183,743 11 104年1月26日 5,707,254 285,363 5,992,617 12 104年1月26日 530,379.00 31.47 16,691,027 834,551 17,525,578 13 104年1月30日 718,578.00 31.20 22,419,634 1,120,982 23,540,616 14 104年3月31日 784,490.00 31.22 24,495,700 1,224,785 25,720,485 15 104年4月15日 762,300.00 31.08 23,692,284 1,184,614 24,876,898 16 104年4月20日 762,300.00 31.17 23,760,891 1,188,045 24,948,936 17 104年4月27日 762,300.00 30.97 23,604,620 1,180,231 24,784,851 18 104年5月11日 762,300.00 30.42 23,185,355 1,159,268 24,344,623 19 104年6月23日 471,546.00 30.84 14,544,836 727,242 15,272,078 20 104年6月30日 471,546.00 30.84 14,544,836 727,242 15,272,078 21 104年7月3日 466,533.00 30.95 14,441,529 722,076 15,163,605 22 104年7月9日 277,538.10 30.91 8,578,703 428,935 9,007,638 23 104年7月9日 925,080.30 30.91 5,718,413 285,921 6,004,334 24 104年7月15日 22,875,819 1,143,791 24,019,610 合計 448,632,306 22,431,618 471,063,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