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
- 異議人
- 楊宥詳即楊景淮
- 代理人
- 李淑珍
- 相對人
- 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6 月2 日所為之110 年度司促字第1517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合夥認股契約書中已約定股東得請求退夥,且退夥方式不限制以書面或以口頭方式為之,退夥時與相對人之負責人僅以口頭方式協議退股,異議人信任相對人會履行承諾,不再另行書面協議,且交易習慣上退股方式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所在多有,異議人未特別於通話時設置竊錄裝置,難以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已提出雙方簽訂之合夥認股協議書,且經由雙方蓋章,足資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支付命令之釋明程度與一般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程度有間,懇請鈞院就本案重新審核,以為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517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110 年6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0 年6 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再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提出全額退股之釋明資料(如書面退股契約書影本),依合夥認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投資金額分六個月發回,請報台端一次請求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依據。」,異議人僅於110 年5 月28日僅具狀陳報異議人要求退股係以電話告知相對人,及相對人口頭同意異議人之請求,答應按月分次退還,有異議人110 年5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對於為何得一次請求金額60萬元並未為何釋明。異議人既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造成就請求之一部有不得發支付命令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異議,雖此業已遲誤上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之期間,無從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時,異議人聲請案件釋明不足之瑕疵。綜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