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蔡家瑜
- 當事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立工程行、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聲 請 人 永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所為108 仲中聲和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萬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價金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作成108 仲中聲和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萬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9 萬7304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並經本院調閱仲裁卷宗,核屬相符。且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自應依上揭規定先向原仲裁庭以裁定確定之,亦即先向仲裁庭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仲裁費用9 萬7304元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許可就上開仲裁判斷為執行,並非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且本院亦非該仲裁判斷機關,於法不得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仲裁費用9 萬7304元為審查,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秀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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