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
- 聲請人
- 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瑞興
- 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作成一○九仲中聲和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糾紛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作成109 仲中聲和字第014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1 萬7,459 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正本,並有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10 年4 月22日(110 )仲中業字第1100150 號函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