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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君仁
相 對 人
好韻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敬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2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分2期給付,第1期6萬5000元,資方於110年2月8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2期23萬5000元,資方於110年2月28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10年2月17日前交付勞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0年2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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