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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潘昌延
相對人
鼎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苙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0年8月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1359A0395)之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於勞方潘昌延請求110年5月份工資部分,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於110年8月10日給付勞方新台幣(下同)2萬元,餘額1萬2800元於110年8月31日前,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前開金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同全部到期。」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2800元部分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1359A0395)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分別於110年8月10日、31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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