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8號
- 抗告人
- 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正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承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