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朱治穰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主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琇治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873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產品之成本損失,而非市場銷售之利潤,因系爭產品為冷門型號,僅能拋售處理,雖再陸續售出108件,庫存仍有92件,難以出售。又被上訴人訂有國外接單作業規定,依該規定,本件訂單應由上訴人負責審核,訂單數量2,000件非屬異常交易,證人賴湘樺或其他主管並無審核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貳,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本件訂單多出之1,800件,除已出售大甲車業之1,600件,該低價拋售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外,其餘200件,若已售出,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金之利益,其損益應相抵;若尚未售出仍為庫存,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證人賴湘樺為被上訴人營業部課長,就訂單數量高達2,000件之異常交易,未能及時審核,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況縱令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00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客戶R&M公司指出訂單數量應為200件之前,未能發現項謙所製作之訂單數量將200件誤載為2,000件而提出更正,執行職務是否有疏失?被上訴人低價拋售,有無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肆所載。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發現訂單數量有誤之前,系爭訂單已全數生產完畢,基此,被上訴人原僅需生產200件,因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未盡查核義務之疏失,致被上訴人需額外支出1,800件之人事、物料等成本,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成本價為每件295元,於109年2月間將其中1,600件以每件80元之價格出售大甲車業,於109年3月至110年6月再陸續售出108件,共計所得163,127元(計算式:1,600×80+35,127=163,127)等情,業據其提出銷售明細表、成本分析表、料號資訊查詢、庫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7、2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產品1,800件自生產完畢後,已銷售數年,目前仍有庫存92件,應屬難以出售之物件,則被上訴人就該庫存品難為市場銷售,其受有損害應屬當然。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367,873元(計算式:1,800×295-163,127=367,8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證人項謙及賴湘樺,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惟所謂內部控制,係由管理階層所設計,並由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用以合理達成資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政策、計畫、程序、法令及規章之遵循,資產之保全,資源之經濟及有效使用,營運或專案計畫目標之達成。內部控制之組成要素包括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活動、資訊與溝通、監督。經查,被上訴人雖訂有國外接單作業規定,由營業部接單人員負責輸入訂單,營業部組長負責審核訂單、料號申請單,營業部主管負責審核料號申請單,資圖課人員負責建立產品料號(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但未設置內部稽核或自行查核制度,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反由接單之上訴人負責審核訂單,並無互相控制效果,堪認擁有經濟上及控制能力優勢之被上訴人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衡量兩造就造成訂單數量錯誤之原因力及責任程度,爰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核減後,上訴人應賠償257,511元(計算式:367,873×70%=257,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