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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

  • 原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治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 訴訟代理人 江佑榮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朱治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 頁);再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 年5 月18日(見本院第127 頁),是上開請求總金額及利息之變更,核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部國外業務人員,於108 年3 月15日接受德國客戶R &M 公司(下稱客戶R &M 公司)訂單【訂購序號10、料號267785(中文名稱:龍頭/ 立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數量:200 件】後,即轉交給業務助理項謙代為製作訂單明細表(訂單號碼51429 號),然項謙卻將訂單數量誤打為2000件,依公司作業規定訂單數量500 件以上,需經部門組長做最後審查確認,被告當時係擔任國外組組長,卻疏忽未為最後審查確認。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出貨事宜,客戶R &M 公司以電子信件回覆訂單數量僅200 件,被告收到電子信件知悉訂單數量有錯後,未回報予原告,僅逕行回覆客戶R &M 公司訂單數量錯誤,應該是200 件,即繼續進行出貨事宜,並於翌日(14日)自行登入訂單系統修改訂單(被告以自身代碼THSD03登入系統,詳原證6 設變明細報表),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訂單數量變更為200 件,其餘1800件則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嗣被告表示108 年10月31日要離職,原告安排新進人員鄭勤穎與被告進行交接,被告在交接過程中完全沒提及上開訂單錯誤一事,直至鄭勤穎與客戶R &M 公司聯絡尚有1800件系爭貨品出貨事宜,經客戶R &M 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回覆訂單數量僅200 件後,原告始查知上情。系爭產品因規格特殊,嗣後雖以遠低於一件市價434 元及成本價295 元,以一件80元之價格賠售1600件給大甲車業,但仍受有40萬3000元之損失。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及第8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請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收受客戶R &M 公司電子郵件後,始知悉訂單數量內容業務助理在製作上有疏失,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客戶R &M 公司仍出貨200 件並開始安排出貨事宜,同時登入電子訂單系統,將原誤打2000件訂單變更為200 件、1800件(詳原證6設變明細報表),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依 原告公司作業規定訂單數量500件以上,經業務助理製作訂 單明細後回報業務人員,由公司內部系統將訂單載送至營業部課長或經理作最後確認,待審查確認無誤後,訂單內容會透過電腦系統送至製造部門安排製作,依照公司內部稽核控管程序,被告並非負責最後審查,且原告可透過訂單系統查詢,查得被告將原誤繕2000件訂單,變更為200件並刪除 1800件之電子紀錄,顯見被告並無隱瞞系爭訂單錯誤之事。原告所受1800件系爭貨品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二、客戶R &M 公司訂購之系爭產品規格為產品目錄內已有之規格,並非客制化,不具任何無法另行出售之理由。被告於知悉助理將訂單錯誤後,由於電腦系統之限制,必須將原有數量之訂單更改為200 件、1800件,才能透過電腦系統順利安排200 件貨物出貨,其餘1800件先做庫存數量,庫存數量即無保存年限之限制,實可待客戶消化後再慢慢出貨,並無不能出貨之理由,被告積極處理、解決業務助理及主管疏失行為,實無欺瞞之行為,原告亦坦認已將庫存全部賤價出售,以原告登記資本額達3 億5000萬元而言,此筆訂單實屬滄海一栗,並不會危及公司存亡之風險,原告強將此筆訂單損失要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況且1800件之庫存,只需正常出售即不會受有損失。依原告既往慣例,對於製作訂單錯誤之員工,向來皆以捐款500 元至2000元不等至公益團體之方式施以懲戒,然本件原告不向負責最終審查之主管或製作訂單之直接行為人求償,卻要求被告負高額賠償,顯是出於被告任職於新公司所致,實屬無理。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2 至333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國外營業部門業務人員,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接洽客戶R &M 公司之訂單,訂購系爭產品(數量為200 件,見原證3 )。 ㈢被告接到訂單後即轉交給項謙製作訂單明細報表,項謙將訂單數量誤為「2000件」(見原證4 、原證9 )。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之PROFORMA INVOCE (下稱P ∕I ),訂單數量記載2000件(見原證11)。㈤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出貨,客戶R &M 公司108 年6 月14日回覆訂單數量只有200 件(見原證5 )。 ㈥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數量錯誤後,以被告之個人代碼【THSD03】登入訂單系統修改訂單,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之訂單數量變更為「200 件」,其餘1800件則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原證6 )。 ㈦系爭產品1800件,其中1600件是以一件80元出售給大甲車 業,所得價款為134,400 元(含稅)(原證18)。 ㈧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訂單數量有誤之前,訂單已全 數生產完畢。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客戶R &M 公司指出訂單數量應為200 件之前,未能發現項謙所製作之訂單數量將200 件誤載為2000件而提出更正,執行職務是否有疏失? ㈡訂單數量逾500 件,營業部課長賴湘樺審查未發現訂單數量錯誤之事,被告就其損失應否負過失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成本損害即扣除出售系爭產品給大甲車業所得後之餘額40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低價拋棄,有無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接獲客戶R &M 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數量為200 件之訂單後,即轉交給業務助理項謙製作訂單明細報表,項謙卻將訂單數量誤繕為「2000件」。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之P/I 時,訂單數量亦記載「2000件」,同年6 月13日被告通知客戶R &M 公司出貨事宜,客戶R &M 公司回覆訂單數量僅200 件後,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以被告之個人代碼【THSD03】登入訂單系統修改訂單,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之訂單數量變更為「200 件」,其餘1800件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此時,系爭產品2000件已全數生產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㈥、㈧項),並有系爭產品訂單、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佐(見卷第33至43、151 至159 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而可信實。 二、被告為營業部組長,就客戶R &M 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訂單負有審查義務,卻疏未盡查核義務,屬執行業務有過失: ㈠查,原告為使公司接單作業流程順暢及能順利出貨,頒訂國外接單作業(建立日期:西元2005年5 月1 日),適用範圍:公司營業部國外接單作業;營業部接單人員:營業部負責處理客戶訂單之人員,權責區分:「4-1.營業部接單人員:負責輸入訂單。4-2.營業部組長:負責審核訂單、料號申請單。4-3.營業部主管:負責審核料號申請單。4-4.資圖客人員:負責建立產品料號。」;又營業部組長審核訂單與價格後,訂單部接單人員需回覆客戶交期(按6-6-1.依據『合約審查管理辦法』〈QP24〉,量產品於接單後5 個工作天內回覆…),有上開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即原證12,見卷第165 至167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接受客戶R &M 公司系爭產品訂單(數量200 件)後,即轉交給業務助理項謙製作訂單明細報表,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客戶R &M 公司表示收受該訂單,並在系爭訂單(即原證3 )上批註「ETD6/17 」,有系爭訂單、電子郵件可佐(見卷第33頁原證3 、卷第151 頁原證8 )。堪認系爭訂單既然由被告親自接單,並在訂單上批註「ETD6/17 」,理應知悉客戶R &M 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200 件。 ㈢證人即業務助理項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國外業務的窗口,負責接訂單,我的工作是把訂單輸入系統,被告將訂單(指原證3 )交給我製作明細表(指原證4 ),我列印出來再交給被告審核。如果訂單數量超過500 件,我們會製作防呆電子檔給窗口做數量是否與紙本相符的確認,其他人不用確認,並在上面輸入「OK」字樣。被告就是客戶R &M 公司的國外業務窗口,這個P/I (即指原證11第3 頁)是我製作,製作完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客戶R &M 公司等語(見卷第291 至295 頁),並有訂單明細表、(原證4 、原證9 ,見卷第35、155 頁)、營業課長轉達生產部確認明細表、P/I (原證10、11,見卷第157 、163 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項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為真。益證系爭訂單明細表(原證4 )、P/I (原證11第3 頁)其上訂單數量均記載2000件,顯與系爭訂單(原證3 )數量200 件有歧異,是以被告接到證人項謙製作的訂單明細表與系爭訂單後,究竟有無審查,即有疑義。 ㈣證人即營業部課長賴湘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依公司的規定、部門的指導書是由組長負責審核訂單內容。原證3 訂單是由被告接單,上面有被告寫「#1077R &METD6/17」,被告當時是組長、負責客戶R &M 公司,系爭訂單要由被告負責審查。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針對數量500 件以上的訂單,並不會通知我,每天下班前,我會指定特定的營業同仁把當天數量500 件以上的訂單(或交期太遠的),由這位同仁發E-MAIL通知營業同仁注意,並用EXCEL 連結的系統(會連結到原本的訂單),在電腦裡面加入一欄,請組長自己去確認承接的訂單是否正確,再KEY 「ok」,系統不會主動發,每天訂單都很多,EXCEL 過三個月後,就會被我刪除掉,因為怕檔案太大,容量不足。業務窗口就訂單要去做交期確認單(即原證4 ,與證人項謙上開證述之訂單明細表相同)的審核動作,公司會提供交期確認單紙本。基本上今天KEY 訂單之後,隔天生產單位就訂單去做生產,因為業務窗口基本會在接單的5 個工作天審完訂單,如果這時業務窗口發現異常,會馬上回報主管訂單KEY 錯,主管會跟生產單位說一張訂單請停止生產等語(見卷第296 至298 、301 頁),有營業課長轉達生產部確認明細表(原證101 ,見卷第157 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項謙上開證述業務窗口要就訂單與訂單明細表(交期確認單)進行審查,且訂單數量逾500 件需在在電腦上KEY 「ok」進行確認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賴湘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信實。 ㈤互核證人項謙、賴湘樺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當時為國外業務部組長,亦為原告與客戶R &M 公司之對外窗口,按前揭國外接單作業,被告就承接系爭訂單(原證3 )應負責審核,且需於5 個工作天回覆,被告斯時身為營業部組長,對於前揭國外接單作業流程,自難推諉為不知。又證人項謙製作訂單明細報表(原證4 )將數量誤為「2000件」,及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之P ∕I 之訂單數量亦記載2000件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足見被告親自承接系爭訂單,理應知悉客戶R &M 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數量僅200 件,對於證人項謙製作之訂單明細報表(即原證4 ),卻未及時更正,仍在電腦EXCEL 連結的系統(原證10,見卷第57頁)上就錯誤數量2000件進行「OK」的確認動作,顯然未盡審查注意義務;另於108 年4 月18日被告通知客戶R &M 公司時,對於公司之P ∕I 之訂單數量亦記載2000件,亦未再次查察、適時更正,實屬執行業務有疏失。 ㈥至於系爭訂單因誤繕為2000件,為數量逾500 件之訂單,符合證人賴湘樺上開證述,由特定同仁於下班前將訂單以EMAIL 通知同仁注意並用EXCEL 連結的系統,但因公司電腦系統不會自動通知被告當時之營業部課長即證人賴湘樺,依公司國外接單作業,證人賴湘樺並不負系爭訂單之最後審核義務,且訂單數量不論有無逾500 件,仍應由被告負責審查義務。執此,縱證人賴湘樺為當時為營業部課長,亦無法免除被告就系爭訂單之審查義務,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數量錯誤後,以被告之個人代碼【THSD03】登入訂單系統修改訂單,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之訂單數量變更為「200 件」,其餘1800件則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第㈥項),並有設變明細報表(即原證6 ,見卷第43頁)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賴湘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更改訂單,原證6 (設變明細報表,見卷第43頁)這張訂單中間有一欄「訂單數量」是原本的訂單數量,後面一欄是「變更後數量」,第一筆可以看出訂單的數量2000,變更後變成200 ,第二筆可以看出把原本多KEY 的數量1800,但是在此時他沒有馬上反應給主管說數量KEY 錯誤。被告在離職前,並沒有回報系爭訂單數量錯誤,是在其離職後,交接人鄭勤穎於11月發現等語(見卷第296 至297 頁)。足證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系爭訂單之數量錯誤後,將數量2000件故意更改為200 件,並增列一筆訂單數量1800件,旋即刪除1800件訂單後,又再增列一筆訂單數量1800件新訂單(客戶指定交期日為108 年9 月16日),顯見被告發現系爭訂單數量有錯誤,承接訂單初時,未盡查核義務而有執行疏失,卻未即時回報原告為善後處理措施,猶故意掩飾自己疏失甚為明確。 四、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訂單數量有誤之前,訂單已全數生產完畢(見不爭執事㈧項),基此,原告就系爭產品原應只需生產200 件,因被告就系爭訂單未盡查核義務之疏失,致原告就1800件系爭產品需額外支出人事、物料等成本,此部份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件之成品件為295 元,於109 年2 月間將其中1600件以一件80元價格售出給大甲車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㈦項),並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表(原證18,見卷第187 頁),而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產品成本價為295 元之證據資料供調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職是,原告就系爭產品,因被告上開執行業務疏失,致受有損害為40萬3000元【計算式:(1800件×295 元)-12 萬8000元(1600件×80元)=40 萬3000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及 第8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抗辯:以原告登記資本額達3 億5000萬元而言,此筆訂單實屬滄海一栗,並不會危及公司存亡之風險,原告強將此筆訂單損失要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況且1800件之庫存,只需正常出售即不會受有損失。依原告既往慣例,對於製作訂單錯誤之員工,向來皆以捐款500 元至2000元不等至公益團體之方式施以懲戒,有權利濫用之嫌。惟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項 及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正當行使,在 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然本件因被告執行業務有疏失之金額,相對於原告公司之資本資,屬滄海一栗,但並不代表原告就額外生產系爭產品1800件,無需成本支出,縱事後有售出,僅影響損失金額多寡,尚難以此認為原告有權利濫用。至於原告對於製作訂單錯誤之員工,以往慣例向來皆以捐款500元至2000元不等至公益團體之方式施以懲戒, 乃屬原告行政管理範疇,由其依員工業務執行錯誤情節、態度等而自由決定。本件權利行使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 無違。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為起訴請求,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7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3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柒、本件已臻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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