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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告
盧燈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仕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訟標的以自108年6月28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元為計算,合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2,000元(計算式:35,200元×12月×5年= 2,112,000元)。第三項為醫療費用補償27,760元。第四項係被告應提繳52,879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按月提繳 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83,559元(計算式:52,879元+2,178元×12月×5年=183,559元)。本件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4,239 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23,3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醫療費用補償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95,5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847元(計算式:23,770元×2/3= 15,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20元(計算式:24,067元-15,847元=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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