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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告
游亞溶
被告
顯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11元(含資遣費16,635元與預告期間工資18,8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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