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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林世民

  • 當事人
    張導民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張導民 被   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70 元(含工資差額67,440元、休假日加班費17,19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2,560元、制服費1,500元、團保費900元、提撥勞退8,496元、資遣費21,392元、未特休之工資8,7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差額、加班費、提撥勞退、資遣費、未特休之工資部分屬可暫免之標的,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5,87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 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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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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