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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郭永德
被告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祖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訟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工資,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50,000元×12月×5年=3,000,000元;第三項為1,754,894元(含特休未休之工資、勞保費與健保費);第四項為提撥55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312,8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保費628,475元及健保費586,311元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98,1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7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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