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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曾清文
被告
陳舒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00元(計算式:3,750元×2/3=2,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3,750元-2,500元=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據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17日社團法人台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則係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並非本件被告,則原告究竟受僱於何人似有疑義,請原告具狀敘明。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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