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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王俊男
原告
張志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俊男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2,190,251元,其中包含資遣費181,70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27,310元、加班費1,700,258元與提繳90,976元至原告王俊男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張志銘部分:請求767,192元,其中包含資遣費28,153元加班費710,423元與提繳28,616元至原告張志銘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57,4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203元(計算式:30,304元×2/3=20,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101元(計算式:30,304元-20,203元=1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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