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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吳兆誠

  • 原告
    陳正偉
  • 被告
    嘉時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陳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時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 ,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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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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