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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告
李福林
被告
卜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002元(含延長工時工資 505,06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4,312元與職災傷病給付6,6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4,260元(計算式:6,390元×2/3=4,2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30元(計算式:6,390元-4,260元=2,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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