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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3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陳澄裕
被告
京宇屋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612元(含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1,933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57,347元、國定假日工資121,385元、110年5月薪資差額16,873元及提繳120,0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3元(計算式:6,830元×2/3=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7元(計算式:6,830元-4,553元=2,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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