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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5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顏吟汶
原告
于佳源
原告
曾偉翔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顏吟汶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83,016元、資遣費178,604元、預告工資2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與未補休工資9,625元,合計請求306,245元。

㈡原告于佳源部分:積欠工資51,796元、資遣費66,750元、預告工資1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2,600元與未補休工資1,350元,合計請求150,496元。

㈢原告曾偉翔部分:積欠工資49,616元、資遣費17,680元、預告工資8,667元、特休未休工資271元與未補休工資542元,合計請求76,77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3,5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93元(計算式:5,840元×2/3=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47元(計算式:5,840元-3,893元=1,94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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