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64號
- 原告
- 鄭靜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桂真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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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周文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696元(含短少工資12,371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31,716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18,53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9,609元、特休未休工資46,195元、老年給付短少259,546元及提撥124,7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老年給付短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3,1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3=4,333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27元(計算式:9,360元-4,333元=5,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