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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82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崔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新臺幣(下同)4,107,703元(含醫療費用464,80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085,565元、失能補償671,484元、勞動能力減損暫請求1,00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給付785,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5,007,703元,惟原告聲明僅請求4,107,703元);聲明第三項自110年11月17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5,957元,應推定存續期間為五年,訴訟標的價額為3,357,42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65,1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屬之,該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43元(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110元(計算式:74,953元-22,843元=52,11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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