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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告
劉吉心
被告
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5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上班時間約定為每周一至周五。於109年6月1日至7月13日止,原告計上班27日,應領薪資37,800元,但被告迄今未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7月1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37,8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LINE對話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9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被告迄未給付積欠薪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7,8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既屬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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