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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昀儒

原告
阮莉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第一項應刪除「拾」字之記載,及主文第四項「新臺幣938,2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93,82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原記載分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93,82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上開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之記載係誤寫,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本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如本裁定主文所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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