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雅櫻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572元,原告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553,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2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40元(計算式:0000-0000=4040元),依第一審判決內容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