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20號
- 債權人
- 曾振榮
- 債務人
- 政俊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惠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之其餘請求駁回。(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次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CWA1027315)債權人為票載受款人,應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支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政俊紙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曾振榮即本件債權人,而洪惠智雖有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惟如本件支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洪惠智,而再由洪惠智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支票,則該支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洪惠智並無追索權;反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洪惠智背書,再交付予本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該支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洪惠智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支票聲請對洪惠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