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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5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該發票係相對人提供機動保全服務費之證明,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存證信函則僅得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清償債務之責。是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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