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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
    李宗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8169號 債 權 人 李宗諭 送達代收人 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 限公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玉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玉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臺中市龍井區之居所為租賃址,且債權人於請求原因事實欄明確載明「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遷 出並點交返還房屋」,故可得而知,臺中市龍井區已非債務人之居所,又債務人現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此有債權人聲請狀當事人欄明確載明,暨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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