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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聲請人
張萍
相對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可執行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業已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本案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主文諭知抗告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案經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20元,另聲請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聲請人預納抗告費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9,720元(計算式:8,720+1,000=9,720),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上訴所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原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主文。

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8,720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就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費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1,000 抗告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9,720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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