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李良彬
- 債務人
-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朝鋒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古朝鋒、債務人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30日,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古朝鋒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17日設定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06年6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古朝鋒、債務人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古朝鋒、債務人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之借款債務,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古朝鋒所簽發本票二紙,其發票日均為105年1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29日,核與上開登記事項未盡相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縱未能提出其與債務人於102年9月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北屯區 │崇德段│ │378 │1,413.33│1000000分之11315│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528│臺中市北屯區崇│住家用 │七層:96.62 │陽台:7.88 │全部 │ │ │ │德段37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96.62 │雨遮:4.97 │ │ │ │ ├───────┤020層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 │ │ │ │ │ │ │德五路363號7樓│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61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20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97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9182 │ │(含車位編號025號;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4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