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陳柏町
- 相對人
- 宥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可參)。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茂忠已於裁定前之110年1月7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為利程序進行,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由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