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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王天俊
相對人
王信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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