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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請人
陳秋龍
相對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3萬0,81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6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關於「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更正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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