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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陳秋龍
相對人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全部款項完畢,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等歷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書、清償證明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上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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