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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請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珊
相對人
陳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77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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