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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胡文瓏
相對人
張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6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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