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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聲請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
相對人
田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田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書、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查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倉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亦經郵政機關退回,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退件信封附卷可憑為證。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查訪後,表示無人應門,亦無車輛停放,且該址為獨立透天厝,周遭為稻田,無法查訪鄰居;另至該處位置之里長辦公室探詢是否知悉「蔡政倉」有居住該此,里長表示不清楚蔡男目前居住位置,現場研判並該男子無居住在該處。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3643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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