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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請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聲請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相對人
許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元(計算式:4740×10/100=47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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