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宛玄、黃千芝
- 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國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聲 請 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相 對 人 許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元(計 算式:4740×10/100=47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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