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莊居勇
相對人
相對人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6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672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喻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6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