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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參第一審卷第15頁)及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餐第二審卷第25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9元【計算式:(1110+1665)×4/11=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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