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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聲請人
趙健凱
相對人
巫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和解書、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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