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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聲請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法定代理人
張秀屘
法定代理人
莊堯評
法定代理人
廖述田
聲請人
廖建暉
聲請人
蔡盈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
聲請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樹蘭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樹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建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蔡盈潔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80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決,嗣相對人即被告蔡盈潔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部分為8/36,聲請人廖建暉為398/6048、蔡盈潔為7/144、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為1/432,聲請人廖樹蘭則係與被告許廖新妹等人連帶負擔1/36。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所應負擔之金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從而,兩造支出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樹蘭14,797元(算式:00000-0000)、應給付聲請人廖建暉13,451元(算式:00000-0000)、應給付聲請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70,014元(算式:00000-000)。至聲請人蔡盈潔與相對人間,因其各應負擔之費用額(分別為5,216元、810元)互為抵銷後,聲請人蔡盈潔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核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廖樹蘭對被告許廖新妹等人之求償權,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廖樹蘭 不動產估價費 (戊案)  80,000元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 17,778元(算式:80000×8/36) 廖建暉 不動產估價費 (乙案)  80,000元   地政測量費  12,305元   合計   92,305元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 20,512元(算式:92305×8/36) 蔡盈潔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 810元(算式:3645×8/36)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地政測量費  28,750元   不動產估價費 (甲乙丙丁案) 285,000元   合計 316,180元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 70,262元(算式:316180×8/36)
計算書(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不動產估價費  (甲案)   95,000元  地政測量費  12,305元  合計 107,305元 其中聲請人應負擔部分: 1、廖樹蘭應負擔2,981元    (算式:107305×1/36) 2、廖建暉應負擔7,061元    (算式:107305×398/6048) 3、蔡盈潔應負擔5,216元    (算式:107305×7/144) 4、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248元   (算式:107305×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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