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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聲請人
黃廬玉尾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宗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意旨亦明。

二、次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1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50號)。茲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乙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3萬4000元之擔保,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扣押現金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94號執行事件分配完畢,聲請人債權已部分受償且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4號),固應認為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記載「林宗耀先生:本人將申請提存在法院之壹拾參萬肆仟元之返還,在此於以告之」等語,並未敘明假扣押案號、提存案號等行使權利之依據,亦未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五、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之本票雖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15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然尚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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