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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金興
聲請人
陳玉焯
相對人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7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2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749元(計算式:87625×99/100=86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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