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和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雅惠
- 相對人
-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和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廖雅惠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提存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惟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案卷所示,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和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人廖雅惠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和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