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何松田
- 相對人
- 冠長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何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核定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549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13,933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16元及證人日旅費500、534元、53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52元【計算式:(38616+500+534+534)×28/100=11,2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