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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瑞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將存證信函寄送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該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應以該第三人為催告之對象,聲請人以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個人為收件人即有違誤。聲請人雖已向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顏瑞成律師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聲請人於未將本件相對人改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對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未果之前,尚難逕認該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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